
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金管會95.9.14金管銀四字第0950004393號公告廢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
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除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稱境外基金)依第二點第(七)、(八)項之規定外,不得涉及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一)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二)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推介顧問服務之境外基金,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 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二年。
(四) 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構)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五) 境外基金基於避險或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六) 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七) 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零點四。
(八) 境外基金投資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合計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3.經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四、第三點第(二)項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五、本會93年11月1日金管證4字第0930005230號公告自即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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