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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境外基金總代理人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及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其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金管會民國103年6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133239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40003435號

 

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境外基金總代理人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及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其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

一、經Standard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含)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含)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含)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tw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3級(含)以上。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中央銀行、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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