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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有價證券及紅籌股之比率。(民國94年8月4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3441號)(民國97年7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350642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40003441號

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有價證券及紅籌股之比率如下:

一、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零點四。

二、境外基金投資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合計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中央銀行、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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