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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私募境外基金之申報程序及申報書件,並指定受理申報機構為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民國94年8月18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3711號公告)(民國99年09月03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428312號公告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40003711號

主旨:

公告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私募境外基金之申報程序及申報書件,並指定受理申報機構為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依據: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私募境外基金之指定受理申報機構為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二、境外基金機構應於私募境外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5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彙送本會備查;申報金額如有增減變動者,應於次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變動情形彙總向同業公會申報。

三、前揭申報得由受委任辦理私募之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稅務代理人代為申報。

四、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一)首次申報:

1、申報書(格式如附件)。

2、境外基金基本資料表。

3、受委任機構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函影本。

4、投資說明書或其相當之文件。

5、受益人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資格之聲明書。

(二)變動申報:

1、申報書(格式如附件)。

2、受益人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資格之聲明書。

五、 申報書件應依附件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補正書件,應重新裝訂成冊,封面註明補正之申報書件,以及補正之次數,並就補正之處,編為目錄,置於申報書件總目錄之前。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本會法律事務處、中央銀行、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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