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執行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會94年11月7日中託業字第940621號函。
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所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業務人員,除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應符合第5條之1所定資格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其所須之資格條件已有詳載,合先敘明;其中若欲以符合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條件登錄者,需提供「經信託公會或其認可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及「經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法規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人員應符合「投顧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但並未規定須向本會辦理業務人員申報登錄。
四、依據「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以及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應具備「投顧人員管理規則」中所定之資格並依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申報作業辦法」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辦理申報,即可依該公司所能經營之業務項目、該員所申報登錄之職稱及擔任工作執行職務。
五、「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從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第6條及第8條至前條規定。」,故信託業因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申請境外基金之總代理者,其人員應依「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參加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理事長 林弘立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權責主管決行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中託業字第940675號函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