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詢信託財產現金不足支付信託財產應負稅捐,委託人亦拒絕墊付,是否符合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予申報公告乙案,復如說明,並請轉知所屬會員注意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 貴公會91年10月17日中託字第910398號函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0年12月17日90高銀總信託字第0024號函辦理。
二、信託財產現金不足支付信託財產應負稅捐,委託人亦拒絕墊付者,已屬信託財產對信託事務處理之費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應依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本部申報及公告之。
三、為進一步促使信託業穩健經營,關於 貴公會來函所擬避免前述事項發生之因應措施乙節,仍請轉知所屬會員參考辦理。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本部金融局
部長 李庸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