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60014715號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採由核心基金經理人(core manager)及協助管理各類資產基金經理人(assistant managers,以下稱協管基金經理人)組成管理團隊之多重經理人(Manager of Managers)方式為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採用多重經理人方式者,其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書應由核心基金經理人及協管基金經理人共同簽名負責。
三、核心基金經理人與協管基金經理人均應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錄,並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揭露各基金經理人之職責範圍。
四、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或協管其他基金者,其資格條件如下:
(一) 基金經理人得管理同類型基金,所管理之基金數量、額度及投資地區不受限制,如擬兼管不同類型基金,需專案向本會申請核准。
(二) 基金經理人亦得同時擔任其他基金之協管基金經理人,兼管之基金類型、數量、投資地區不受限制,但兼管之基金應屬同類資產(如同屬股票、債券、基金、證券相關商品…等),或與其本身所管理基金之主要投資標的屬同類資產。如擬兼管不同類資產,需專案向本會申請核准。
(三) 所稱同類型基金指同屬股票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固定收益型態基金(含債券型基金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基金)、保本型基金、組合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不動產證券化基金及被動式操作管理之基金(含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四) 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或協管其他基金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所管理或協管之其他基金名稱、職責範圍(採多重經理人方式管理者適用)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五) 基金經理人應具備2年以上管理同類型基金或協助管理同類資產之經驗。基金經理人曾擔任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且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操作經客戶書面同意採多重經理人方式管理,並向同業公會辦理登錄其管理資產種類者,全權委託管理資產之經驗得合併計入其同類資產之管理經驗。
五、為維持投資決策之獨立性,不同基金間之投資決策仍應分別獨立。
六、為避免基金經理人任意對同一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於不同基金間作買賣相反之投資決定,而影響基金受益人之權益,除有因特殊類型之基金性質或為符合法令、信託契約規定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或法令另有特別許可之情形外,應遵守不同基金間不得對同一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有同時或同一日作相反投資決定之原則。
七、不得同時管理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以基金經理人作為廣告訴求,違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三條處分。
九、本會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九八一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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