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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短期融通作業要點。(中央銀行民國89年1月10日中央銀行業務局(89)臺央業字第0200065號函廢止)

中央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短期融通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央銀行業務局臺央業字第三九號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中央銀行業務局(八九)臺央業字第0二000六五號函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十九條,訂定本要點。

二、信託投資公司申請短期融通,應簽發以本行為受款人之本票,檢附國庫券、政府公債或經本行同意之證券為擔保品,並承諾於本票到期日,備款贖回本票暨其附帶之擔保品。信託投資公司如遇信託資金異常提領情事,經本行同意者得以信託資金準備向本行設質融通。短期融通本票之期限,不得超過十天。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延長。

三、本行受理短期融通申請案件,得以申請公司之徵信工作績效作為審核之參考。

四、信託投資公司對短期融通之申請暨有關作業,應向本行業務局貼放科辦理。

五、本要點呈奉 總裁核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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