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第六十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四一五○號令公布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