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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額度」規定。(民國90年2月6日財政部台財融(四)第90727315號函)

 

日期:90年2月6日
函令文號:財政部台財融(四)第九○七二七三一五號函

主旨:

公告「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額度」規定。

依據:

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信託公司及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至少新臺幣五千萬元之賠償準備金,本部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二、已依據信託業法第五十九條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之銀行,應於本規定發布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

三、有關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提存準備金問題,因依信託業法辦理之信託業務,係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存前開賠償準備金,故僅有依銀行法辦理之信託業務,始須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提存信託資金準備。亦即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據信託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後,僅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於三年內調整完畢)仍屬依銀行法規定辦理之業務,應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而其他各項信託業務均屬依信託業法辦理之業務,故均應依據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理。

正本:

(貼本部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信託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本部法規會、新聞室、金融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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