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90年6月1日
函令文號:財政部台財融(四)第90743323號函
一、關於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之數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萬元,該營運資金並得充當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賠償準備金。
二、銀行經營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之數額,應按其業務種類,分別不得低於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所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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