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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信託業者得否受託管理或處分耕地。(民國90年8月16日(90)農企字第900140665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台北市南海路三十七號
傳真:(○二)二三三一0三四一
受文者:財政部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九0)農企字第九00一四0六六五
附件:
 

主旨:

有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信託業者得否受託管理或處分耕地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融(四)第90293324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明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所稱「承受」應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而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信託行為之成立要件,需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予信託人,是以私法人既不得承受耕地,似不得依信託法規規定受託管理或處分耕地。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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