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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是否包含分支機構(分行、辦事處)人員。(民國90年9月7日中託字第900184號函)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函
 
機關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七號四樓
電話:(○二)二三五一五二九九
傳真:(○二)二三五一五六四三
受文者:財政部金融局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年九月七日
發文字號:中託字第九○○一八四號
附件:
 

主旨:

貴行函詢有關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是否包含分支機構(分行、辦事處)人員乙節,覆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查信託係一種高度之信賴關係,受託人應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故財政部依據信託業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以下簡稱「經驗準則」),除於經驗準則內訂定有信託業從業人員之消極及積極資格條件外,並規定信託業從業人員須依職務之性質定期接受本公會或本公會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訓練課程,其用意即在提昇信託從業人員之專業素養。

二、依經驗準則第八條:「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之總行經理、副理及分行經理除應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並適用第二條及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於本準則施行前已擔任第十一條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而未符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者,應自本準則施行後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及第三項:「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兼營信託業務之分支機構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因該分支機構經理變更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該分支機構新任經理如未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者,應自擔任該職務時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等條文內容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分支機構其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及經驗至為明確。

三、復依據財政部頒「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本國銀行總行…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除收受信託財產外,並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各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構核准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之。」,故信託財產之收受本即為信託業務辦理之一環,且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本即應適用於與客戶接洽信託業務之人員。 貴行之分支機構代信託部受理客戶辦理「金錢信託」--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申請及收款之窗口其主管及業務經辦人員,實已涉及信託業法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項目,該等信託業務人員自當依其職務之性質,分別取得經驗準則規定之資格。

正本:

台灣土地銀行

副本:

財政部金融局、本公會各會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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