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訂定有關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其應經信用評等機評等等級之認定標準及相關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
一、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基保管機構,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銀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銀行、或信託業法第二條所稱之信託業。
(二)取得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所稱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係指前揭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二)經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四)經Fitch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
三、管理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公司)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投信基)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未符前項標準規定者,應依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於條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管理規則修正施行後,投信公司就每一投信基金交由保管機構保管,因該保管機構被調降信用評等等級,致未符前揭二標準規定者,應自調降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且投信公司應確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內部控制作業中加強評估及追?該基金保管機構營運等防範措施,將風險降至最低,避免因基金保管機構發生事故致受益人權益受損。
(二)由各投信公司出具聲明書,承諾於調整至符合規定前,若有疏失致受益人權益受損時,應依約負完全責任。
(三)密切注意基金保管機構接受信用評等之情形及結果,並定期就該基金保管機構之營運相關風險作成評估報告,備供查核。
貼本會公告欄
財政部金融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