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基金保管機構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公會97年12月26日中託查字第0970001092號函。
二、「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基金保管機構負有主動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遵循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之責任;基金保管機構於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在不以接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通知為限之任何可得資訊中,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契約或相關法令之情事,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及辦理後續通報等作業。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