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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符合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保管之信用評等標準」。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書函
 
機關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電話:(02)89689999
傳真:(02)89691366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534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符合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保管之信用評等標準」,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5340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1份,請 查照。

正本: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請刊登公報)

副本: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資訊管理處、法律事務處、銀行局(均含附件)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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