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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已陸續公告實施,為使各會員銀行於經營管理信託業務時能確實遵守法令,以促進信託業之健全發展,經彙總整理相關之法令規定如說明,請各會員銀行確實遵循辦理。(民國90年12月28日中託字第900321號函)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函
 
機關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七號四樓
電話:(○二)二三五一五二九九
傳真:(○二)二三五一五六四三
受文者:各會員銀行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發文字號:中託字第九○○三二一號
附件:
 

主旨:

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已陸續公告實施,為使各會員銀行於經營管理信託業務時能確實遵守法令,以促進信託業之健全發展,經彙總整理相關之法令規定如說明,請各會員銀行確實遵循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不符信託業法規定業務之調整:

信託業原經營之業務不符信託業法規定者,例如原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等具保本保息信託業務,以及證券業務與其他業務等,應於92年7月20日前調整至符合規定。

法令依據:信託業法第五十九條、89年9月29日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九七五五六○八號函。

罰則:違反此一規定時,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第五十四條第十三款規定)

二、與利害關係人間之交易限制:

信託業就信託財產與其利害關係人間之交易,應注意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之禁止規定,以及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行為時,應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詳如信託業法第七條規定。

法令依據:信託業法第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罰則:違反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時,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詳如信託業法第五十條規定);又,違反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時,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七款規定)

三、辦理信託業務人員之專業資格: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營與管理之人員,應符合財政部發布之「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規定。

法令依據:信託業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規定。

罰則: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違反規定時,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詳信託業法第五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而其他人員違反規定時,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之兼任禁止: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又所謂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之對象範圍,參照信託業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三條之規定。

法令依據:信託業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罰則:違反規定時,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第五十四條第六款規定)

五、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及與其他業務之區隔:

1、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之,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2、銀行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或信託業務與銀行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時,其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應單獨由銀行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訂定之,銀行總行其他部門及各分支機構不得以銀行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名義,代為前述各項與信託業務相關之決策。

3、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之資料,應統籌由銀行信託業務專責部門控管,信託財產報告書類須經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編製後傳送予客戶。

4、銀行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與銀行其他部門間資訊交互運用時,應注意信託財產之內容、運用方式及交易記錄等內部資訊控管流程,並應指派專人負責,以防止資訊之不當流用。

5、銀行各總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其營業場所應以顯著方式標示。

6、信託業務專責部門應有獨立之作業及營業場所,但若與銀行其他業務部門地處同一建物時,須有明顯之區隔。

7、在避免利害衝突以及不損害客戶權益下,進出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應予以管制。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銀行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及「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及本公會將報請財政部核定之「銀行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草案。(該草案奉財政部核定後,將另函通知。)

罰則:違反規定時,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外,銀行申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將不予許可或酌減申請業務項目。(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銀行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

六、營業櫃檯標示:

銀行之總行及其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時,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1、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2、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3、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法令依據:「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三條第三款及「銀行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草案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罰則: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七、信託財產放款或借款之限制: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放款;亦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經全體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令依據:信託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罰則:違反信託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信託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八、公告事項及方式:

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另有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之情事發生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辦理公告。

法令依據: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罰則: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第五十六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九、會計制度及報告:

信託業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會計處理原則處理會計事項,並定期編製相關營業及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公告。

法令依據:詳如信託業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之規定。

罰則: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款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十、信託財產評審:

信託業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乙次,並將評審結果報告董事會。

法令依據:信託業法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89年4月21日台融局(四)第887180號函頒布之「銀行辦理信託業務一般規範事項」之規定。

罰則: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十一、客戶資料之保密:

銀行經營信託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應依相關規定保守秘密。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財政部台財融(一)第九○七二七三六○號函。

罰則: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十二、信託契約及定期報告: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項外,並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法令依據:詳如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罰則:依各項情節處分,或處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十三、信託財產之管理:

信託業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另除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外,信託業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法令依據:詳如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罰則: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時,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時,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十四、內部控制及稽核:

1、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設置稽核單位,並制訂相關組織章程及作業手冊;另內部稽核報告、自行查核報告及其工作底稿,至少應留存五年備查。

2、以上各項規定應列入各會員內部稽核查核項目範圍內。

法令依據: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罰則: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為糾正並限期改善或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處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撤銷營業許可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另外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十五、公會之查核:

公會得對各會員查核財務及業務缺失,並為適當處置,如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者,並應報財政部處理。

法令依據: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罰則:依其情節為一、糾正並限期改善;二、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等之處分;又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一、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二、撤銷營業許可;三、其他必要之處置等之處分。(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正本:

各會員銀行

副本:

業務發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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