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敬請本會各會員公司惠予配合於與銀行因業務關係而有須請其簽章用印時,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7月17日台財證四字第0920002969號函之規定辦理,請 查照。
一、依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94年9月28日中託業字第940539號函(詳如附件)辦理。
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前揭來函轉陳其所屬銀行會員表示因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保管銀行而與投信或投顧公司進行簽約時,依據金管會上開函令規定,應是以銀行總行名義,而非以信託部名義為之,惟部分投信投顧業者仍要求信託業者以信託部名義進行簽約。敬請本會各會員公司惠予配合於與銀行因業務關係而有須請其簽章用印時,應依旨揭法令規定辦理之。
本會各會員公司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無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