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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保管銀行與投信或投顧公司應使用之簽約名義。(投信投顧公會民國94年10月6日中信顧字第0940008230號函)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函
 
地址:台北市長春路145號3樓
聯絡人:法務組 萬景臻
聯絡電話:(02)25817288分機702
電子郵件:bonnie@sitca.org.tw
傳真: (02)25817388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發文字號:中信顧字第094000823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

敬請本會各會員公司惠予配合於與銀行因業務關係而有須請其簽章用印時,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7月17日台財證四字第0920002969號函之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94年9月28日中託業字第940539號函(詳如附件)辦理。

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前揭來函轉陳其所屬銀行會員表示因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保管銀行而與投信或投顧公司進行簽約時,依據金管會上開函令規定,應是以銀行總行名義,而非以信託部名義為之,惟部分投信投顧業者仍要求信託業者以信託部名義進行簽約。敬請本會各會員公司惠予配合於與銀行因業務關係而有須請其簽章用印時,應依旨揭法令規定辦理之。

正本:

本會各會員公司

副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無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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