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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時,仍應依照信託業法及「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經民國103年1月29日銀局(外)字第10350000200號函停止適用)

財政部金融局   函
 
機關地址:台北市中山區(一○四)南京東路二段八七號九樓
傳真:(○二)二五三六○六一五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發文字號:台融局(四)字第○九○四○○○四一一號
附件:無
 

主旨:

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時,仍應依照信託業法及「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核准辦理本項業務時,依照前揭準則之規定,原則上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統籌由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為之。

二、本項業務應帳載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應另附註方式揭露於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財務報表。

三、辦理本項業務之經營與管理人員,如有未符合「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之規定者,應於限期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中央銀行、本局第一至六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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