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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規定「銀行法」第五十四條、「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六條等規定之「驗資證明書」,以會計師所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代之。

財政部   函
 
機關地址:台北市中山區(一○四)南京東路二段八七號九樓
傳真:(○二)二五三六○六一五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發文字號:台融局(一)字第○九一八○一○四八六號
附件:
 

主旨:

茲規定「銀行法」第五十四條、「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六條、「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第八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五條、「信用卡業務管理法」第四條之一、「保險公司設立標準」第十六條、「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審核要點」第十一點、「外匯經紀商許可要點」第八點等規定之「驗資證明書」,以會計師所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代之。請 查照轉知。

說明:

為配合經濟部修正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規定,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匯經紀公司等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之變更登記,應檢附上開辦法規定由會計師所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辦理。

正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高新商業銀行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台北市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中央銀行、財政部法規委員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保險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本部金融局(一至六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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