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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有關信託業法相關法規涉及董事會權責部分,是否得由董事會決議授權常務董事會代表行使,俟董事會開會時,再予以核備。(財政部民國91年6月19日台融局(四)字第0918011087號函)

財政部   函
 
機關地址:台北市中山區(一○四)南京東路二段八七號九樓
傳真:(○二)二五三六○六一五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台融局(四)字第○九一八○一一○八七號
附件:
 

主旨:

貴公會函請釋示有關信託業法相關法規涉及董事會權責部分,是否得由董事會決議授權常務董事會代表行使,俟董事會開會時,再予以核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貴公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託字第910182號函辦理。

二、按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子法涉及董事會權責部分,應係基於該等事項之重要性,乃規定應向董事會報告或應經董事會決議。有關信託業法相關法規涉及董事會權責部分,乃信託業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明定應向董事會報告或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不得由董事會決議授權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俟董事會開會時,再予以核備。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本部金融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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