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外共同基金」業務,得否以委託人指定用途交付之信託財產購買銀行利害關係人所募集之基金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知。
一、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 貴公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中託第910168號函辦理。
二、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或票券,其意旨係為避免信託業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並將其運用於利害關係人交易,而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該規定尚無區分信託業對信託財產是否具有運用決定權。
三、至於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之意涵方面,係指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本人或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及期間等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爰所詢如委託人僅就基金類別或範圍予以指示,而非個別基金之指定,則非屬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之範圍。
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
本部金融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