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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私募特定人範圍投資說明書內容及轉讓限制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法人、機構或基金(廢止)

 

發文日期:91年9月24日
函令文號: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九一四○○○八三四號令

 

一、「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私募特定人範圍投資說明書內容及轉讓限制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法人、機構或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業募集之共同信託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

二、本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一)對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 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資金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

三、 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但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讓者,其資格應先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未提供者,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轉讓登記。

正本:

(貼本部公告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財政部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新聞室、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部金融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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