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本會修正國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金額之比率上限乙案,請將說明所列事項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請 查照。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業經本會於99年9月17日以金管證投字第099004342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二、已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於前揭令發布日不符修正後規定者,應暫停新申購交易至符合規範,但原採定期定額扣款者得繼續扣款。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不得以此作為廣告或促銷之訴求,如有藉此誤導投資人進行基金交易之情事者,本會將依法處分。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