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發文字號:金管法字第09900703600號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自然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條件,所稱「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該自然人如係提供於金融機構開立之聯名帳戶契約為證明者,以依該契約約定屬自然人之資產部分,計入該自然人之財力,契約未約定者以均分方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