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影本乙份,請 查照。
一、本案係依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高銀總信託字第0059號函旨建議司法院研參(如附件)。
二、案蒙司法院秘書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一)秘台廳民二字第27851號函知各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受託人持有之信託財產時,其執行相對人(或債務人)請記載為「○○○即ΧΧΧ信託之受託人」在案。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各會員單位、業務發展委員會、法規紀律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