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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頒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及相關規定。(金管會101年3月14日金管證券字第1010007445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0990042998號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依同條第二項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且除應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指定為證券商得受託買賣者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外國證券交易所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該外國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本會簽署監理合作協議。

二、專業機構投資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者,證券商接受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前點之限制。

三、本令發布前業經本會核准證券商受託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第一點第(二)款限制。

四、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名單,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整公告。該公會另應每年檢視名單並報本會同意後由公會公告之;對於已非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僅得受託賣出客戶持有之部位,不得再受託買進。

五、證券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巿場(包含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外國店頭市場)範圍及標的規範如下:

(一)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受益憑證」範圍,以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以下簡稱 ETF)為限,且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限受託買賣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

(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不得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2、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香港地區發行或經理的有價證券(國企股)。

(四)至於其他外國證券交易巿場之有價證券,不得受託買賣以下標的:

1、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巿場以外之其他證券交易巿場之有價證券(含股票、存託憑證等)。

2、經政府認定陸資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百分之五十以上,或低於百分之五十但具實質控制力之外國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不包括含有上開外國有價證券之 ETF)。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中央政府債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前款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 ETF,辦理申購或買回時,不得持有前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三月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八五三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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