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92/05/14
函令文號: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24000468號令
依據信託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信託業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基金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運用範圍: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三)有價證券: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及財政部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債券。
(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五)其他經本部洽中央銀行核准者。
二、運用限制及風險控管: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需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
(二)投資任一公司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四)投資任一銀行或票券商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為twA-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貨幣市場基金運用標的之信用評等等級:
1. 銀行存款: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短期評等達twA2級以上。
2. 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短期評等達twA2級以上。但國庫券不在此限。
3. 有價證券:發行人、保證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長期評等達twBBB級以上。但政府債券不在此限。
4. 附買回交易:交易對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長期評等達twBBB級以上或短期評等達twA2級以上。
三、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期間之限制:
(一)限運用於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二)基金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大於一八○日,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四、評價方法:成本法(成本+應計利息加減折溢價攤銷),已售部分可按市價認列已實現損益。
(貼本部公告欄)
中央銀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部金融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