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 貴會函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以信託方式作為發行人履約保證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法務部97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70004416號函、財政部97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7370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2月21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046600號函辦理,並兼復 貴會97年1月11日中託業字第0970000031號函。
二、本案經本部於97年1月29日以經商字第09700506410號函詢 法務部、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案,依據 貴會來函所詢及前揭單位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另依本部96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405691號令補充解釋第4點:「又有關信託專戶受益權之歸屬,…;如以自益信託方式辦理,基於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種信託專戶履約保證之目的在於保護禮券持有人,禮券發行人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有人,以符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之目的;至於信託契約之內容,應由受託人與禮券發行人,本於此一規定之本旨,合理訂定。」換言之,自益信託契約內容若另有約定於上開事由發生後,即依約定變更受益人為禮券持有人,則該信託架構則改為他益信託。
(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 貴會來函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1月7日合金總託字第0970000637號函說明二所詢前開他益信託架構是否具排除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效力一節,究屬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之「債權人」,並未指明,宜請視具體個案情形,參照信託法第12條規定而為認定。
(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次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依本部所訂「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項但書規定,商品禮券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準此,禮券發行人收取對價發行商品禮券,對禮券持有人負有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其既非無償發行,與前述應課徵贈與稅之贈與行為,應屬有別從而禮券發行人(委託人)以該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自益信託專戶,如其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依本部96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405691號令補充解釋第4點規定應歸屬禮券持有人。準此,以信託方式作為發行人履約保證行為,尚不涉及對發行人課徵贈與稅問題,亦無對禮券持有人課徵所得稅問題。
(四)有關 貴會來函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1月7日合金總託字第0970000637號函說明三所詢,倘業者(禮券發行人)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受益權歸屬於禮券持有人時,禮券持有人對受託銀行行使權利之期間得否於信託契約內加以明文限制(例如:禮券持有人僅得於契約原定存續之1年期間內向受託銀行請求,逾期即不得再請求),此種約定是否牴觸民法第147條規定一節。按受益人之受益權,在法律上具有債權性質(信託法制與實務,信託法制與實務編撰委員會主編,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90年5月,第69頁參照),當受益權歸屬於禮券持有人後,如於契約原定存續期間內發生禮券持有人得主張享受信託利益之事由,其具體受益內容之給付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適用。又依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換言之,具體受益內容之給付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時起算,有15年之消滅時效,不得以特約減短或預先拋棄之。故業者(禮券發行人)若欲與受託銀行於信託契約明文限制禮券持有人已發生之受益給付請求權行使期間,則明顯違反上開民法第147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經濟部商業司第三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