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合作金庫銀行就「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以信託方式作為發行人履約保證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0506410號函。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次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三、依 貴部所訂「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項但書規定,商品禮券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準此,禮券發行人收取對價發行商品禮券,對禮券持有人負有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其既非無償發行,與前述應課徵贈與稅之贈與行為,應屬有別,從而禮券發行人(委託人)以該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自益信託專戶,如其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依 貴部96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405691號令第4點規定應歸屬禮券持有人,準此,以信託方式作為發行人履約保證行為,尚不涉及對發行人課徵贈與稅問題,亦無對禮券持有人課徵所得稅問題。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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