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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頒「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條件」。(自107年1月2日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0990042831號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一)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自然人:

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基金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之全權委託投資及基金投資(含該筆投資)之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表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二、前揭規定所稱基金投資指上述業者募集、銷售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

三、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

四、另私募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或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者,其資格應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三000五二四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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