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送「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指示通知表」及「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受託人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通知表」各1份,,請轉知所屬會員依法辦理,請 查照。
一、按公職人員於信託契約期間,對於信託之不動產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時,不論就不動產之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或對不動產之出租或出借等管理行為,皆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9條第3項規定,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且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亦應於1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合先敘明。
二、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指示通知表」通知本院後,如因管理或處分行為致其信託財產變更(含信託契約附表),即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填寫「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受託人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通知表」通知本院,俾符法令規定。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法務部(含附件)、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