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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由保險業擔任保險信託之受託人,信託業者因非於保險法規定之範圍內,爰信託業者並不適用保險法第138條之2之規定。

 

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保三字第 09800051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年04月23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旨:

按保險法第138條之2第2項規定,已明定由保險業擔任保險信託之受託人,信託業者因非於保險法規定之範圍內,爰信託業者並不適用保險法第138條之2之規定

主旨:

關於所函詢銀行辦理「以保險要保人為信託委託人,保險受益人為信託受益人之他益型保險金信託」是否得比照適用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98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 0982227960075 號函辦理。

二、按保險法第138條之2第2項規定︰「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份,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已明定由保險業擔任保險信託之受託人,且保險法係以保險業為規範對象,信託業者因非於保險法規定之範圍內,爰信託業者並不適用保險法第138條之2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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