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函令查詢

所有法規函令

:::

有關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保險費,又委託人之生命、身體非因保險事故發生而致信託業有遭受損害之可能,則信託業難以擔任信託客戶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發文字號:保局(理)字第 0990255511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相關法條:保險法 第 16、22 條(99.02.01)

要旨:

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保險費,又委託人之生命、身體非因保險事故發生而致信託業有遭受損害之可能,則信託業難以擔任信託客戶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主旨:

有關 貴所函詢信託業洽訂保險契約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99年3月26日未附文號來函辦理。

二、按保險法第22 條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因此,委託人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得約定「代為交付保險費」。

三、另查委託人與信託業雖簽訂有信託契約,惟受託之信託業對於信託客戶之生命、身體如無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有遭受損害之可能,則與保險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有別,尚難擔任信託客戶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正本:

張○○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副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回到最上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