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二之一規定之申報及寄發扣繳憑單期限重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恐未能依規定期限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會91年1月25日中託字第910031號函。
二、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而所稱「給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另所得稅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是當扣繳義務人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受託人即已取得各類所得及扣繳稅款之資料,並應據以詳細記載,而非俟接獲扣(免)繳憑單方能據以記載或開立扣繳憑單。準此,同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乃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三、依上揭說明,現行所得稅法有關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財產之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及扣繳稅額等,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尚屬合宜。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財政部賦稅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