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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通知適用疑義,請依法務部函釋配合辦理。(監察院秘書長民國99年4月28 日(99)秘台申參字第0990105499號函)

監察院秘書長   函
 
地址:台北市忠孝東路1段2號
聯絡人:童文龍
聯絡電話:(02)23413183#148
傳真:(02)23584560
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7號4樓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4月28 日
發文字號:(99)秘台申參字第099010549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

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通知適用疑義,請轉知所屬會員依法務部函釋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9年4月16日法政字第0999013894號函辦理。

二、公職人員於信託契約期間,對於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之指示、通知後,其實際管理或處分之情形(如賣得股票之金額)無需再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惟仍應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將管理或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如賣出後之現金或存款之增加或轉為其他依法應申報之財產等)於當年度定期申報時(如於申報日仍有該項財產時)據實申報。

三、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為申辦貸款而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後,不論是否確有申貸,該不動產仍屬應信託之標的,參引本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之法理,當於確定無法貸款或申辦貸款完成之日起3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信託於受託人並申報。

四、委託人不得於將應信託之財產信託並申報後,旋將全部已信託之財產欲為管理或處分之概括而不明確內容指示受託 人,如有此等情事,受託人應比照本法第9條第4項第1款意旨,予以拒絕。

五、影附法務部原函請參考。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法務部、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秘書長 陳豐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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