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下稱「經驗準則」)第10條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會98年8月13日中託訓字第0980000715號函。
二、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經驗準則」第10條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應至少各有一人符合該準則第14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若以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功能者,其審計委員與其他董事應至少各有一人符合「經驗準則」第14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三、另配合「經驗準則」第10條規定,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信託業務者,應比照說明二辦理。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