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 台端函詢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管理規則)所稱之合法受託或銷售機構、發行機構及總代理人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 台端99年1月27日來文辦理。
二、關於 台端來函所提疑義,本會說明如下: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為銀行時,是否應為中華民國境內具備信託業務執照之銀行乙節:
1.本管理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由信託業擔任受託機構,依與委託人簽訂之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故受託機構為銀行者,應經本會核准兼營信託業務,至銀行是否應以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辦理則無特別規定,應視委託人與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而定。
2.另經本會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商,其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信託財產運用標的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故銀行並非委託人以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唯一合法途徑。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為保險公司時,是否應為中華民國境內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投資型保單業務之保險公司乙節,按國內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人壽保險公司,均係依保險法第137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並取得營業執照。投資型保險商品因屬人身保險商品之一種,故目前國內設立之人壽保險公司均可辦理投資型保險業務,並擔任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銷售機構,尚無需另行向本會申請許可。若民眾擬確認購買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是否係由合法設立之人壽保險公司銷售,建議可參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站(http://www.lia-roc.org.tw)所列會員公司名錄。
(三)受託或銷售機構為證券公司時,是否應為中華民國境內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公司乙節,按受託或銷售機構為證券公司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四)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為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公司時,是否應為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公司,但不一定須具備「信託業務執照」、「投資型保單業務核准」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核准」乙節:
1.依本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該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子公司,或該商品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2.發行人及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要求,於本管理規則第6條已有明定,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為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公司時,其應為經本會核准在臺設立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公司,銀行無須具備信託業務執照,證券公司無須具備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資格,至於保險公司則需依本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及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申請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始得擔任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業務範圍與義務,建議可參閱該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惟若該等機構非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在台分公司,而為子公司時,則須依本管理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否則不得擔任總代理人。
3.另發行人或總代理人雖未直接面對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客戶,然依本管理規則規定,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負之責任非僅限連帶負責人、業務連絡人及送達代理人,例如本管理規則第13條即規定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相關公告。
葉淑芬君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