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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時,應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其管理或處分之範圍。(監察院秘書長民國99年4月2日(99)秘台申參字第09991804394號函)

監察院秘書長   函
 
地址:台北市忠孝東路1段2號
聯絡人:童文龍
聯絡電話:(02)23413183#148
傳真:(02)23584560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4月2 日
發文字號:(99)秘台申參字第0999180439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

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時,應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其管理或處分之範圍,請轉知所屬會員依法務部函釋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按「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違反第9條第3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3項及第13條第3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公職人員於信託契約期間,對於信託之不動產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時,不論就不動產之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或對不動產之出租或出借等管理行為,皆應依前開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三、隨函檢附法務部原函影本及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指示通知表。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法務部(不含附件,請以電子公文傳輸)、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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