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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有價證券」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申報。(民國93年2月4日台稅一發字第0930450537號函)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函
 
機關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七號四樓
電話:(○二)二三五一五二九九
傳真:(○二)二三五一五六四三
經辦:劉憶娥 分機二二三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發文字號:中託業字第九三○○六八號
附件:如文
 

主旨:

檢送財政部賦稅署函覆,有關投資「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有價證券」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申報之函文影本(如附件一),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稅一發字第0930450537號函辦理。

二、本案係財政部賦稅署就本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中託業字第920471號函,建請有關投資「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所孳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比照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910456205號令,免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信託所得申報之函覆意見。(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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