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七字第0970054240號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核定期貨結算機構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之結算保證金及期貨結算會員向期貨商或期貨商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抵繳:
(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五十指數之成分股。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之國際債券。
三、期貨結算會員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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