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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以有價證券抵繳從事期貨交易保證金,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基金資產不得為提供擔保」規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0980059743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得不受同條項第二款「基金資產不得提供擔保」規定之限制,並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應與期貨商約定僅作為抵繳自身未沖銷部位及新增委託所需保證金,不得與期貨商約定同意有價證券由期貨商、結算會員運用。

(二)抵繳保證金之有價證券,仍應併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其他有價證券,合併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投資比率上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確實瞭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之「期貨交易人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制度」,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並遵循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市場規章。

(四)前項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之內部控制制度項目,應至少包含約定書簽訂作業、有價證券繳存及帳務管理作業、有價證券權益數計算作業、有價證券領取作業、有價證券抵繳變更處理作業、有價證券辦理到期實物交割作業、保證金補繳作業、有價證券處分作業,並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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