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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經金管會核准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後開辦期限之規定。(金管會民國103年10月31日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3827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電話:(02)89689999
傳真:(02)89691366
臺北市羅斯福路1段7號4樓(裕民大廈)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805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關於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請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信託業經本會核准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於本會核准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設置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辦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二、信託業前經本會核准設置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迄今尚未開辦者,除本會於核准函已載明開辦期限外,應於本函發文日期起六個月內設置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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