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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限額。(民國99年1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02770號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12.27金管證券字第0990067043號令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0990002770號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全體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機構投資者)匯入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不得超過五億美元。

三、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產業持股限額:

(一) 公用天然氣事業:單一及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十。

(二) 經濟部直接投資事業:單一及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十。

(三) 民用航空運輸業:禁止投資。

(四) 航空貨運承攬業:禁止投資。

(五) 海運服務業:單一及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八。

(六) 金融業:單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五、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十。

(七) 證券期貨集中交易、結算業:禁止投資。

(八) 保全業、建築開發業、營造業及不動產經紀業:禁止投資。

(九) 廣播電視業:禁止投資。

(十)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禁止投資。

(十一)電信業:禁止投資。

三、合格機構投資者之保管銀行須事前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匯入額度,每家合格機構投資者申請限額為八千萬美元,由該證券交易所核發匯入額度核准函,並由保管銀行控管匯入額度。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外匯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各保管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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