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轉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同意本會建議放寬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集合管理辦法)及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於3個月之部位建立期間之資金運用限制規定函文影本如附件,請 查照。
一、依據金管會94年1月12日金管銀(四)字第0948010035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依據集合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範圍,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值20%及該金融機構淨值10%。另依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4條第6款規定,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20%及該金融機構淨值10%。
三、鑒於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共同信託基金之實務運作需要,金管會同意本會建議於每一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屆滿3個月之日起始適用集合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及每一共同信託基金自基金成立屆滿3個月之日起,始適用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4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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