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有關發行機構及發行人之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
一、復 貴分行98年9月3日瑞銀(98)法第169號函。
二、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該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子公司,或該商品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所詢有關境外結構型商品由外商銀行總行經由其他境外分行行事(acting through xxx Branch),並由總行出具承擔相關責任聲明之發行架構下,外商銀行在臺分行尚符上開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發行人之規定。
三、惟為充分揭露資訊,依此發行架構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中文產品說明書之發行機構欄應加註「經由OO總行境外之xx分行發行」,且中文產品說明書應記載「發行機構之分行與總行屬同一法律主體,所有發行商品之償付義務與責任仍由總行承擔」之類似文字。另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係由同業公會、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發行人仍應提供相關聲明書予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或受託或銷售機構等單位。
瑞士商瑞士銀行台北分行
臺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歐洲商務協會、台北市美國商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