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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保護型之保本基金,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因應受益人提前買回處分資產及到期時達成保護本金之相關控管機制,並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以利保管機構執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3條之監督義務。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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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發文字號:中託業字第94013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

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保護型之保本基金,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因應受益人提前買回處分資產及到期時達成保護本金之相關控管機制,並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以利保管機構執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3條之監督義務,請 查照。

說明: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7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936號令(附件)辦理。

正本:

各會員單位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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