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適用信託業法第24條規定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貴會98年6月1日中信顧字第0980004415號函。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規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其屬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以外人員、或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稱併入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以外人員,不得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縱該等人員係執行事後業務監督職能,亦不應於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書上,設有該等人員之用印欄位,以免造成運用決定權責任歸屬之混淆。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為區隔責任並防止利益衝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採內、外部查核方式,實質認定是否已遵循信託業法第24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