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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頒「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股票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交易,以標的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者,應計入該標的證券合併計算投資比例上限並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控管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相關規定。(民國94年7月4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2896號令)(依民國96年2月5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60793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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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如行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中託業字第94038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

檢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令頒「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股票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交易,以標的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者,應計入該標的證券合併計算投資比例上限並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控管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相關規定影本乙份,請 查照。

說明:

依據金管會94年7月4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2896號令辦理。

正本:

各會員單位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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