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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與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之交付期限規定。(民國98年8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09800426011號令)(依民國99年2月12日金管證券字第09800706991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09800426011號

 

一、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應自發行人或總代理人送達交易確認資料之日起(但連結投資型保單者自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製作並寄發書面或傳送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予投資人,並應於次月十日前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上月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

二、本令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貼本會保險局公告欄、貼本會銀行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銀行局、保險局、檢查局、法律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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