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09800426011號
一、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應自發行人或總代理人送達交易確認資料之日起(但連結投資型保單者自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製作並寄發書面或傳送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予投資人,並應於次月十日前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上月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
二、本令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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